第七十九条

已废止

燃气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对储罐、槽罐等压力容器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未对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或者未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充装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燃气钢瓶检测或者擅自改装、翻新报废钢瓶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燃气充装作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