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侵占房地产开发企业正当收益,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国家规定以外费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不符合验收标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不符合预售条件的商品房,核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的。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7月3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