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开发经营活动,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资质等级从事相应开发业务的。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