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和设置下列促进文明行为的公共设施:

(一)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果壳箱,公共厕所,垃圾中转、处理和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四)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五)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

(九)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和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整洁有序。

地方法规 ·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