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拥有宅基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批准用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改正的;

(三)因相关批准、许可文件失效,或者迁移等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