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

因城市化发展、土地征收等原因,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住房安置等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