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有效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遏制宗教商业化倾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二)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者进行资本运作;(三)利用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开展宗教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性捐赠;(四)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五)其他利用宗教名义进行的商业运作。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