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相关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风暴潮、海浪、海冰、海啸、赤潮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应急观测、预报、预警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应急设施,并将应急方案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