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建设工程应当与配套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主体工程不得验收、使用。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