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

下列项目用海,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五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五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二百公顷以上不足五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不足二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