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市、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

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检疫证明由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出具。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