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第四章 收回土地/第二节 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第三十三条有效采取作价补偿方式收回有偿出让的土地的,应当对剩余年期部分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给予补偿。剩余年期部分的土地的作价补偿金额参照收回土地时的评估价格计算;减免地价的,减免部份应当在补偿金额中先行扣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金额按照其重置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结合成新结算。采取作价补偿方式收回行政划拨用地的,只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补偿,补偿计算方法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