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第四章 收回土地/第一节 收回土地的范围第二十三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可以无偿收回该宗土地及其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的;(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承继人的;(三)人民法院或者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