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在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种植非防护林的;

(三)从事坑塘养殖、放生、露营、野炊、集训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