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七条已修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在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二)种植非防护林的;(三)从事坑塘养殖、放生、露营、野炊、集训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