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造纸、印染、染料、炼硫、炼砷、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三)倾倒、填埋、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限期退出。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