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研究机构、评估机构及其他组织,开展相关教育质量评估和监测活动。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社会组织提供的评估报告、监测结果作为实施教育督导的重要参考。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