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第十七条有效教育督导机构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综合督导,应当听取有关社会公众和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对学校实施综合督导,应当听取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区单位等方面代表的意见。参与人员应当通过随机方式产生,不得指定。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5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