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教育督导机构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对所辖学校应当每三至五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并根据需要就教育普遍性问题和教育重点工作等开展专项督导。

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的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

对于办学不规范、受学生及其家长和社会公众举报并查证属实的学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增加对其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经常性督导的次数。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