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经营者终止营运前确定新的经营者。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5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