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