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人才引进和服务;

(八)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九)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益性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提供前款第八项服务时,不得拒收符合存放政策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装入和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