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