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堆放、随意倾倒或者抛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