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或者将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应建设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