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废旧电池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占用道路、广场进行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将室内清洗机动车辆产生的污水向室外排放;

(五)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两侧(不含集贸市场内)从事家禽家畜屠宰和肉类、水产品加工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六)翻扒垃圾箱致使垃圾外溢;

(七)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