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核准通过后方可处置。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堆放、随意倾倒或者抛撒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中。

地方法规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