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十三条有效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本条例所称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残疾人。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