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或者在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的,由有关管理经营者劝阻他人携犬进入。不听劝阻的,重点管理区内,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市其他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