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收容和留检第三十六条有效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符合养犬准养登记条件的个人,可以领养经检疫合格的遗弃、无主、没收、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无人领养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处理。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