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符合养犬准养登记条件的个人,可以领养经检疫合格的遗弃、无主、没收、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无人领养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处理。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