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适当规模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流浪、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组织和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制定专门工作规范,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设置无害化处理流程。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