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劝阻的,由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赤膊;

(二)在公共场所争吵谩骂;

(三)在应当保持安静的场所大声喧哗;

(四)在公共场所等候服务强行插队;

(五)霸占、躺卧公共座椅;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霸占他人座位。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