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养犬公约,引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犬只免疫、登记等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