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生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寄养、美容等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可以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