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单位不符合养犬条件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