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研究解决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行业和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