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下列证明事项,应当取消: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的;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的;

(三)能够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合同凭证等证明的;

(四)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

(五)能够通过网络核验的;

(六)采取书面承诺方式能够解决的;

(七)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