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章 政务服务第三十五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下列证明事项,应当取消:(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的;(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的;(三)能够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合同凭证等证明的;(四)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五)能够通过网络核验的;(六)采取书面承诺方式能够解决的;(七)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