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开垦草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经批准占用或者使用草原,擅自进行非草原建设或者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或者使用的草原,限期改正,恢复草原植被,处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折价赔偿;
(四)向草原倾倒工程废料、生活垃圾等废物和堆放、弃置固体废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五)向草原排放工业、医疗、生活等有毒有害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六)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和使用化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非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在未取得采集证情况下,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未经批准驾驶非草原建设用机动车或者非抢险救灾车辆驶入和碾压草原植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修建公路、水电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的项目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期限恢复沿线所损害草原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五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中造成草原生态损害的单位、个人,拒不履行恢复植被义务的,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履行,所产生的费用,由造成草原生态损害的单位、个人承担。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