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对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和创新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单位和负责人的科技成果转化责任与期限,将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科技项目验收和后评估体系。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合理确定技术、财经、管理方面的专家比例,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进行评估,并邀请用户进行匿名评价。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