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乡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