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占用住宅小区的绿地、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饲养犬只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只处二百元罚款;
(四)在重点管理区违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携带犬只出户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装入犬笼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住宅小区或者占用桥梁、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占用道路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占道经营的规定予以处罚。
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时,需要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需要捕捉犬只的,移交公安机关实施。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