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容救助下列犬只:

(一)流浪犬只;

(二)走失犬只;

(三)送交的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有登记信息的走失犬只,应当自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登记的,应当在三日内发布招领公告。招领公告应当载明犬只认领期限、地点。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救助场所期间产生的费用。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