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导盲犬、搜救犬和科研机构、动物园、专业表演团队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