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