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