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者书面通知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调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工作场所、经营场所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四)勘验检查时,对现场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

(五)自行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检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