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第三十七条有效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