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畜禽规模化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理、利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的技术指导,支持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