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学原料以及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等的单位,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