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容量,可制定重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方案,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到排污单位,控制或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满足区域环境容量要求,并逐步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排污单位不得超过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