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水土保持资金的筹集应坚持群众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水土保持资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市)、区从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从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百分之五以上;

(三)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按年度从收取的水费、电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

(四)依法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

水土保持资金中应安排百分之八十用于水土流失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水土保持的预防、监督和管护。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7日